时间: 2025-01-26 17:09:07 | 作者: 卧式气流筛
2024年7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北海市南珠市场一楼活三鸟行13号摊位由谭文燕经营的摊位做监督检查,该摊位正对外营业,当事人持有《营业执照》,检查发现该摊位在经营时用于结算的计量器具“杆秤”无检验合格证标识或检验合格报告。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4年7月2日开始临时使用该杆秤用于贸易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17-2016),杆秤是一种非自动衡器,且根据《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杆秤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至案发时,上述计量器具长期处在使用状态,且未依规定申请检定。
本局于2024年12月11日调查终结,并于2024年12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桂北城市监罚告〔2024〕472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计量器具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视测定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依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的规定,构成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
对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依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接着使用的,责令不再使用,可以并处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依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接着使用的,责令其不再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本案中,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维持的时间不足 15天,且当事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七条第四款“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倍数)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含本数)。”的规定,当事人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三十九《计量法细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四十三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使用非法计量器具维持的时间不足 15 天的;……。责令不再使用,可并处3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马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北海市海城区三中南里二巷18号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并将罚没款缴纳到北海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十五日内依法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